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A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对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中国居民(不含香港、澳门、中国台湾地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见表1)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表1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该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表1 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三)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见表2)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烧烫伤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表2所列烧烫伤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该项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但不同烧烫伤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若烧烫伤项目所属烧烫伤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烧烫伤合并前次烧烫伤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表2所列的烧烫伤视为已给付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残疾及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累计给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四)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在医院进行治疗,本公司就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本公司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20%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20%时,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它途径获得补偿,则本公司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工作所在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一)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烫伤或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
    3.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4.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
    5.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6.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7.被保险人以家庭病房、挂床治疗等;
    8.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9.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助听器等。

    (二)下列情形下,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烫伤或医疗费用支出,本公司均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无驾驶证或所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
    2.被保险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在记分达到12分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3.被保险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
    4.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5.被保险人交通肇事驾车逃逸;
    6.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从事探险、特技表演、竞赛、测试等高风险运动;
    7.被保险人在车下或非因驾驶机动车辆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
    9.被保险人殴斗、饮酒、吸毒、或服用麻醉药物;
    10.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11.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2.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13.被保险人未交纳保险费或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14.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它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
    发生上述(一)至(二)项中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第五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第八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3.本公司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的申请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3.本公司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烧烫伤程度鉴定书;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3.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五)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六)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七)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已领取身故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八)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准驾车型变更
    被保险人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发生变更时,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被保险人应在十日内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及时办理批改手续。

    被保险人变更后的准驾车型不在本公司承保范围内的,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被保险人变更驾驶证准驾车型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二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三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十四条  合同解除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需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三)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者,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争议处理
    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选择以下二种方式之一解决:
    (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释义
    机动车辆: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乘坐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
    道路交通事故: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本公司: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医院:指本公司指定医院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经营的区(县)级以上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    
    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艾滋病病毒: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未满期净保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日数/保险期间日数)×(1-35%)”;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未满期保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日数/保险期间日数)”;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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